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李溫雅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被 告 陳紹雍
戴全福
黃淵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區
段八小段351 、351-1 、351-2 、351-3 、351-4 、351-5 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騰空返還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0元、24,000元
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64,000 元(計算式:
25,000×108 +24,000×(48+17+149 +32+35+5 )=
9,56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