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博義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會與張蔡秀間請
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博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會對張蔡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返還補償金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為張蔡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會與張蔡秀間 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張蔡秀因無意識,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配偶,爰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張蔡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張蔡秀確因中風 數年,無法言語、肢體全癱,僅對痛覺刺激有些許反應,無 自主表達能力,意識能力已喪失,目前由安養中心照顧等情 。據上,聲請人所請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