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經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以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101 年1 月 1 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 定清償期為100 年12月31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 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僅返還2 萬元借款,迄今仍有40 萬元借款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借款,惟已於即時通 及電話簡訊中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返還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對於債務承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因被上訴人生活艱困,陸續向堂姐借款,上訴人乃主動向被 上訴人堂姐表示願意幫被上訴人還款,而分別於100 年7 月 12日及同年8 月31日各匯10萬元入指定帳戶,上訴人又曾分 別拿17萬元及5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墮胎及調養身體費用 ,以及買機票回越南探視生病父親之費用。嗣兩造分手後, 因上訴人陸續以還錢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回到他身邊,或請 第三者騷擾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全,方才 承諾還款並陸續給上訴人2 萬元,且雙方亦無約定清償日期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
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依即時通之對話內容,兩造已 有還款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還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辯以:即 時通中會承諾還款係因受上訴人脅迫所致,並於本院中聲明 :上訴駁回等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及100 年8 月31日各匯10萬元至被上訴人堂姐陳OOO及其男友 林OO帳戶,另於100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份分別交付 現金17萬元、5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並曾給付 2 萬元給上訴人。
2.卷附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紀錄,確係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 內容,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返還42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即時 通之部分內容如下:
①101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
被上訴人:我問你要還多少嘛你講啊
上訴人:1 個月分10日,20 日30日三次匯款,讓你分期 ,每次3 萬元…你有問題嗎?
②101 年3 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
被上訴人:我記得第一次你拿給我二十五萬第二次十七 萬全部加起來是四十二萬…
(中間略)
被上訴人:…我現在每個月只能還三萬(給)你,你要 多我沒辦法
③101 年3 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
被上訴人:請問總共是不是42萬是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才 開始匯款
上訴人:是
(中間略)
被上訴人:是就好,很抱歉第一期我沒辦法給你我月底 在會(再匯)給你可以嗎?第二期開始就可
以正常了,先說一聲抱歉
④101 年3 月30日上午2 時29分許:
被上訴人:…最痛是你叫18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從來沒 有是說我不還,…講真的晚上我打電話給你
那個是我新的電話號碼,因為我不想讓別人
來煩我,還有可能我很快就離開台灣了改天
有空可以出來吃個飯嗎?你要放心我離開台
灣只錢(之前)我一定還清的…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是否係受脅迫所致?
⒊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還款,上訴人依其承諾而請求,是否 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發生等語, 經被上訴人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原審中提出2 張匯 款單據,僅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至兩造間之簡訊 與即時通對話記錄,雖可認定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 42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意返還42萬元,惟均未見 被上訴人有承認42萬元係屬借款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簡訊、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 至第40頁),是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係由於借貸關係而起。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行攜同證人黎OOO到庭結證稱:事後有幫上訴人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他有錢就會還,但不知 道被上訴人為何會欠上訴人4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7 頁 至第48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曾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被上訴人事後縱然表示願意還款, 其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為如此表示,即
當然得以反面解釋而遽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上 訴人此等主張,尚難憑採。
3.另查,上訴人主張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皆係直接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借據、保管條等單據作為憑證,上訴人 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票據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 ,作為確保被上訴人如期清償借款之擔保,此情顯與坊間 一般民間借款常情相違;再衡諸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則上訴人於雙方交往當時,基於幫助之心態,願意無償給 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其親友,亦非顯無可能。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當初上訴人係主動幫忙,雙方並非借貸關係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當屬可採。
4.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 ,遽認渠等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是否係受脅迫所致?
被上訴人確於即時通、簡訊之通訊內容中承諾還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而為,則關於被上訴人 係受脅迫而承諾還款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再參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即時通對話中曾表達上開不爭執事 項2.④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既自承從未說過不還款,並主動 提供自己之新電話號碼,及邀約上訴人共餐等情,難認有因 受到上訴人脅迫而承諾還款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洵屬無據。
㈢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還款,上訴人依其承諾而請求,是否有 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 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 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 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上開兩造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為還款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就還款 之數額為42萬元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至於其他關於還款 之方式、期間等事項,則屬非必要之點,兩造雖未能達成 一致,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即時通內容「(被上訴 人)請問總共是不是42萬是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才開始匯款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就好,很抱歉第 一期我沒辦法給你我月底在會(再匯)給你可以嗎?第二 期開始就可以正常了,先說一聲抱歉」、「(被上訴人) 我從來沒有是說我不還你要放心我離開台灣只錢(之前) 我一定還清的…」等內容,足認兩造就還款42萬元之必要 點已有共識,而還款之期間、方式不論為何,均不致影響 兩造均有互受上開還款42萬元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而 此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自應肯認兩造間債務承諾之無因契約係屬存在。 3.從而,兩造間既有前開被上訴人願返還42萬元之無因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復已返還其中2 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40萬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依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42萬元之無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