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33號
KSDV,101,消債職聲免,3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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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克志 
代 理 人 許安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克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 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到場陳述意見,經 上開相對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均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或予以免 責顯不公平,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8 號裁定准予其自98年5 月26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 權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 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 號裁定於99年10月29日下 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於99 年11月3 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修字第173 號函命聲請人 應以書面報告提出依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含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卷第13 、19頁),惟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其名下無任何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予以切結,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 號卷第27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於99年度確有薪資所得000 元(即每月有薪資收 入000 元)及○○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投資金 額000 元),是聲請人既於接獲本院前開應以書面陳報可構 成清算財團財產之通知後,確未據實陳報其於斯時仍有薪資 所得收入與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 筆,顯已違反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真實說明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 責事由。是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 聲請人又未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消債 條例第134 條8 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又本院既已為 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 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以,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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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