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07號
KSDV,101,消債更,307,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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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張繼銓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70,49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240 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3,630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 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 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 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 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670,493 元,而於95年7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24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6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於101 年3 月與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並於增補約 據日起分180 期,月繳10,716元,於101 年6 月間毀諾未依 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安泰銀行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25頁、第22頁至24頁、第49頁至51頁 、第41頁、第38頁至4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1 月至6 月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每月薪資為 20,000元,現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 元至21,000元,名下無財產,95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為0 元、0 元、3,420 元、7,028 元、0 元、0 元, 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7 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 第19頁至21頁、第74頁至77頁、第30頁31頁、第47頁至48頁 ),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 20,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一 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張00為86年出生、次女張0088 年生、長子張00為90年生,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2,600 元,此有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 參(卷第28頁至29頁、第6頁至7頁),堪認其3名子女均尚 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故本院認其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扣除 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600元,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



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350元【(6,833-2,600) ×3÷2=6,350,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1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又聲請 人主張全家需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13,000元乙節,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卷第5頁 至6頁、第9頁至1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 家五口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應以 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房屋租金6,500元計算,且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 式: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101 年6 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 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0 元、子女扶養費6,350 元及房租6,500 元後,每月即已超支1,840 元【計算式:20 ,000-8,990 -6,350 -6,500 =-1,840】,更遑論繳納每 月協商之金額10,716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 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8,990 元 、扶養費6,350 元及房租6,500 元後,即已超支1,340 元( 20,500-8,9 90-6,350 -6,500 =-1,340),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670,493 元,以聲請人現每月超支而不足支 付個人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情形下,更遑論償還上開債務 ,是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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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