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39號
KSDV,101,消債更,239,201301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昇穗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昇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昇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06,4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8,820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 扶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 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 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 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906,412 元,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82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0 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北富 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46頁至47頁、第10頁至12頁 、第13頁至15頁、第94頁至95頁、第91頁至92頁),堪認屬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名下無財產,95至10 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2,104元、16,152元、31,6 53元、15,588元、17,663元、19,75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額則為18,780元,101 年度5 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為12,037 元、15,133元、17,020元、22,073元、16,822元、12,528元 、14,487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5,729 元【計算式:(12,037+15,133+17,020+22,073+16,822 +12,528+14,487)÷7 =15,729,元以下4 捨5 入】,自 陳現每月薪資16,000元,另有家教收入3200元等情,此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薪資單、員工總給與明細表、101 年度司執字第84 868 號執行命令、工作說明書等附卷可證(卷第7 頁至9 頁 、第103 頁105 頁、第124 頁至125 頁、第25頁、第111 頁 、第118 頁、第123 頁、第23頁、第110 頁),則在無其他 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5年度申報所得22,104元為核算其95年 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因其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16,000元 與101 年5 月至11月平均薪資相當,以其自陳薪資收入加計 家教收入共計19,2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長女一 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陳昱聆為93年出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8頁),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須聲請 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其長 女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95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 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元計算,則其95年度及現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 6 ,417,元以下4 捨5 入】及6,833 元【計算式:82,000÷ 12=6,833 ,元以下4 捨5 入】,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 95年度及現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209 元(6,417 ÷ 2 =3,209 ,4 捨5 入)及3,417 元(6,833 ÷2 =3,417 ,4 捨5 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9,829 元,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22,104元,於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及長女扶養費3,209 元後,僅 餘8,823 元【計算式:22,104-10,072-3,209 =8,823 】 可供清償,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8,820元,而上開 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2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 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3,417 元後,僅餘3,893元( 19,200-11,890-3,417 =3,89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1,906,41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近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 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 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