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聖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09,3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709,3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6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至14頁 、第20頁至22頁、第23頁至24頁、第30頁),堪認上情屬實 。
㈡聲請人任職於美商矽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
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及3,476 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101 年度1 月至8 月薪 資扣除勞健費後均為28,07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 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執行 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27頁至29頁、第25頁至26頁、第93頁 至100 頁、第68頁至69頁),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8,070元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並與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人等5 人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長男李0087年生,次男李0087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卷第63頁至64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均尚未成年 ,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等未 成年子之生父李志恩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 負之扶養責任,其2名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李志恩共同 分擔扶養之責,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該 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共 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應為 6,833元【6,833×2÷2=6,83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每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共計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 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一節,查聲請人母親張柳 美金為47年生,共育有5名子女,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05頁、 本卷第108頁至110頁、第111頁至113頁),堪認其母親確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前開標 準,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6,833元 計算;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父親張進道為,名下有2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 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929,740元,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993元、20,000元,尚有工作能力, 則聲請人應與父親及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其每月支付之 扶養費用應為1,139元【計算式:6,833÷6=1,139】。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其現所住居新竹縣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0,24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因工作需要暫居於新竹縣而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 為6,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7頁至10頁、第77頁至78頁 、第125頁至12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 ,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7,745元【計算式: 10,244-(10,244×24.39%)=7, 74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7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7,745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1139 元及租金6,500 元後,僅餘6,686 元【計算式:28,070-7, 445 -6,000 -1,139 -6,500 =6,686 】,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709,31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 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 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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