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惠伶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魏瓷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99年3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將現有財產變價分配完結,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 重債務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4 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 免責,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本院101 年 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三)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1日陳報自稱:其失業已久,必須仰 賴社會局各項補助,每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方 能維生,其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等語;復參諸 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聲請清算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96-97 年),僅填載社 會局、家扶中心之社會救濟補助金每月16,000元及數十元 之零星股息收入,其於清算聲請程序中亦主張:其長期失 業,身體狀況不佳,自98年1 月迄今均無工作,僅能靠社 會補助金過日子等語,及提出其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參佐(參消債清卷第6 、30、47頁 ),足見依聲請人之自述,其至少自96年起即毫無工作收 入,而僅靠社會補助金度日。然參諸聲請人為52年生,目 前正值青壯,而其子女許畯富為86年生,目前已於高職就 讀,尚非年幼,亦無需由聲請人照顧看料之必要,其辯稱 其失業多年,而無法找到工作,自96年迄今均未有工作收 入等語,實值存疑。又雖其陳稱:其有癲癇症、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壓力過大會發作等語,然參諸其提出之癲癇
就診記錄,最後就診時間係至90年間止(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其身心障礙之原因為重度聽障,其鑑定時間為86年 ,鑑定表上記載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無法治療 、無須後續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2 年1 月1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 頁),然參諸聲請人於法庭 上就詢問內容應答正常,其聽力顯然已與當時鑑定時有別 ,聲請人亦陳稱:我有去做過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足認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應不至達無工作能力之 程度,此徵諸聲請人亦自承:需要體力的我就沒辦法作, 如果是清掃的我還可以等語,益明聲請人確有工作能力, 而非無法工作。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為384,043 元,其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 為372,000 元,其每月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是依其陳報之收支以觀,其每月支出明顯大於其領取 補助金之收入數千元,是若其自96年起即無收入,自無法 支應上開資金缺口,此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7日到庭自 稱:其有時會去做臨時工,收入大約是每日600 元,斷斷 續續,有時候一個星期一天,有時候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 ,不足的部分靠臨時工的收入,還有親朋好友的贊助等語 (見本院卷37-39 頁),堪認聲請人雖未有固定職業,惟 仍另有其他收入,始足以支付其開銷支出,然聲請人於程 序進行中,就此部分卻未曾據實陳報,此已違反聲請人就 財產收入應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分別當場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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