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1年度,2069號
KSDV,101,審訴,2069,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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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羅張惜
原告與被告徐麗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
案經查,原告謝忠霖戴陳梅香、陳秋蘭、蔡俊生郭裕中、陳
紀娟、鄭振玉王汝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
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郭裕
中等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 月14日具狀表示追加原告
羅張惜,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7,777 元及利息
,是就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張惜277,777 元及利息部分,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羅張惜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就
原告羅張惜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7,77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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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