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春幸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曾政忠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院卷第9 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許,與 訴外人即配偶劉○○沿高雄市九如一路往民族路方向步行, 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人行道(下 稱系爭人行道),於外緣有路面破損及凹凸之設施不當(下 稱系爭缺陷),致原告跌倒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及眼底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醫院評估後腦部重創、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㈡五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月為20,000元,共計1,200, 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另原告於提起本訴前 ,曾於101 年1 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以協議不 成立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人行道 之系爭缺陷所致,且系爭缺陷處之水泥係商家自行鋪設,實 難謂被告未盡道路管理之責。再者,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系爭人行道之缺陷有關,但原告視力不佳,竟未配戴眼鏡 ,又不注意路面狀況,對其跌倒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人行道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 理機關,於本件事發當時,確實存有系爭缺陷。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許,與劉○○步行至系 爭人行道時,發生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1 年 6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以協議不成 立拒絕賠償。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726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 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923 號、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但人民就 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所致之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否則,縱使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如人民所受之損害並非係
因該欠缺所致,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許,與劉○○沿高雄市 九如一路往民族路方向步行,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之系 爭人行道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人行道於當時 確實存在系爭缺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3頁)、現場 照片2 張(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人行道於事發之時既存有系爭缺陷,而被告亦不否認其 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人民如因系爭缺陷而受 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時,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 責任。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 告所管理之系爭人行道上之系爭缺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亦即,原告是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如是,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 :事發當時我和太太即原告外出散步,我走在原告前面1 、 2 步,行經系爭人行道時,我聽到「碰」的一聲,往右回頭 看,就看到原告跌得很厲害,系爭缺陷就在原告腳邊。原告 跌倒的瞬間,我並沒有親眼目睹,是聽到聲音後,才回頭看 到原告跌倒,整個人趴在地上,腳就靠在系爭缺陷的洞旁。 當時因為很晚,所以看不清楚,而且我馬上就將原告扶起, 有稍微移動到位置。我跟原告的眼睛都不好,都有白內障, 看東西都很模糊。原告的眼睛狀況比我還差,當天並沒有戴 眼鏡出門等語(院卷第87至91頁)。依上開證人劉○○之證 述,可見證人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過程,是其證 述得否證明原告確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乙節,已非無疑。 又證人劉○○雖有證稱回頭看到原告跌倒趴在地上,系爭缺 陷就在原告腳邊等語,但其亦證稱當時因天色已暗,眼睛又 不佳,視線並不清楚,且原告位置有移動過等語,益徵證人 劉○○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跌倒之原因即係系爭缺陷 。本院另斟酌證人劉○○係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緊密之關 係,其證述應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具有足夠之可信性。然本 件除證人劉○○之證述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資證明 原告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 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所致之事實,已善盡 舉證責任。是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人行道 雖確有系爭缺陷之存在,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該系爭缺 陷間之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人行道於本件事發時確實存在系爭缺陷,是
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但經本院調查證 據後,尚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之欠缺,其間之因果關係既無法認定,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