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忠揚
被 告 翁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忠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國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 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司 雄簡調字第255號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5 15號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 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判 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 元,合先敘明。按上開第一 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陳忠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1/3=1,067,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翁國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133元【計算式:3,200×2/3=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