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邱聖傑
相 對 人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 簡聲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0,8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99 2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 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判決確定,已 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 函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而相對 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0日 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