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75號
KSDV,101,司聲,127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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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原   告 柯武廷
被   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被   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以民國( 下同)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勞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 案。嗣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撤回對被 告揚基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並與被告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和 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 助,經扣除退費後之金額為424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主文所 示應由原告負擔,且亦經原告繳納完畢,合先敘明。又二審 之訴訟費用即為二審之裁判費,依前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所



載為新臺幣(下同)4,24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2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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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