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35號
KSDV,101,司聲,1235,201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洪政備
相 對 人 郭保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字第252 號廢棄原判決,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保定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相對人計算書所列土地登記各項費用新臺幣10,464元應予剔 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71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2,400元 │




│ │ │由相對人預納2,4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8,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9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58,07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38,719+4,800+58,078+90,000=191,597元 │
│ 191,597÷2=95,799元-相對人預納41,119元=54,68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