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13號
KSDV,101,司聲,1213,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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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方清芳
相 對 人 高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 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 101 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34號卷、100 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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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