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40 0,000元,合計2,45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抗字第249 號撤銷確定,嗣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1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8 樓,係由香榭花園名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並未 經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99年5 月24日即遷移至高雄 市○○區○○○街0○0號,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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