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廖家良
被 告 李美慧即勝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 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 票款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 日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3 萬7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
├──┼─────┼──────┼───────┼───────┼──────┤
│ 1 │AE0000000 │500,000 元 │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3日│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2 │AE0000000 │500,000 元 │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3 │AE0000000 │1,000,000 元│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4 │AE0000000 │1,000,000 元│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3日│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