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16號
KSDV,101,司聲,1116,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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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34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旗簡字第23號 民事判決、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201號、93年度訴字第10 1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惟查,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固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順仁即泰仁土 木包工業催告行使權利之郵件,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 ,是無從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 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上開假扣押裁定所 列之相對人有二人,聲請人未併列案外人詹雅淇為相對人, 聲請人是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又 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 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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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