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37號
KSDV,101,司聲,1037,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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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相 對 人 陳林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 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案外人 林水波及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2283號)。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就案外人林水波准予為假扣押之 部分,業經案外人林水波聲請撤銷確定(本院100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7 號),且聲請人亦撤回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83號之執行程 序中,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外人林水波及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合先敘明。其中就相對人部分, 經本院以98年8 月27日雄院高98司執全強字第2283號執行命 令對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 存款之執行命令,經第三人函覆相對人無帳戶可供辦理扣押 作業,有上開執行命令、第三人回覆函在卷可稽。而上開執 行命令迄未經聲請人撤回,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撤銷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僅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關於案外人林水波之部分,並未撤回相對人之 部分,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聲請人既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 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 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 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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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