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5551號
KSDV,101,司票,5551,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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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廖仲凱
相 對 人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未陳報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 定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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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