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868號
KSDV,101,司拍,868,2013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沈季涵(原名:沈雅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下 同)95年8 月21日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並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為購置建物需要,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借 用650,000 元,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為證,並約定借款期 限20年,即自93年3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11日止,自聲請 人首次撥款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放款之利息第 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2.495 %固定利息,第13個月至 第240 個月按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碼2.1 %浮動計息(目前即 為年息3.47%),按月計收,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數每3 個 月調整一次,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又約定相對人如遲延還 本或遲延付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 得本借款後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自101 年7 月11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索 ,相對人仍拒不清償依上開約定,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仍欠聲請人433,782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於92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 金135,186 元,及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 元,第2 個月計付新台 幣400 元,第3 個月計付新台幣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 連續3 個月以上(含)者,以三個月為上限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 擔保放款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