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843號
KSDV,101,司拍,843,2013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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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相 對 人 尤杉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順智於㈠民國101年4月19日,㈡民 國101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 (下同)㈠1,700,000元,㈡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㈠民國129年2月15日,㈡民國130年6月12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 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莊順智於㈠民國101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 000元,㈡民國101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提示本票未獲償還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 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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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