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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