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鴻茂
訴訟代理人 曹康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参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支票之真正,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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