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之管理人,而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0-5 ⑴、⑵、 ⑶、⑷、⑸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李財雙(已歿)所搭建、使用。又訴外人張寬隆、李財雙 於民國81年7 月27日簽立耕作管理權買賣讓渡書,由張寬隆 受讓取得上開房地之使用權,並於其死亡後,由其之配偶張 李美珠繼承取得該權利。嗣訴外人李承樺於101 年9 月6 日 自張李美珠處受讓上開房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後,於103 年 1 月5 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至此可知 ,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是以,被告前雖曾對李承樺提起排除侵害等之訴,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惟李承樺既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則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74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承樺而 非原告,故原告本件主張係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 述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益徵原告所述,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耕作管理 權買賣讓渡書、讓渡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 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本院之執行命令等(本院卷第3 至9 、14至17及31頁)為憑。然被告前以訴外人李承樺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據,對其提起排除侵 害等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李承樺應將系 爭建物除去,並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旋李承樺不服提起上 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 裁定駁回上訴,而李承樺雖再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 第38號、105 年度抗字第93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李承樺就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 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李承樺猶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且李承樺於上開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 各1 份(本院卷第10至13及36至4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卷 核閱無訛。是自上情以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顯與李承樺於上開各民事事件之主張大相逕庭 ,是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㈡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雖係由原告所繳納,有前揭房屋稅繳款 證明書等可查,惟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規定可知,稅捐機關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所有人不明之房 屋,倘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可查者,得逕向現住之人徵收 房屋稅,並未實質調查所有權之歸屬。亦即,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無法進一步證明 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 以財稅機關之稅籍資料為據,應綜合上開各證據為審酌、判 斷,始得為之。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院前揭說明未 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前 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資證明其所 述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況且,縱認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原告 所使用,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尚難 進一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迭如上述。準此,原告
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此外,本院既 認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為據提起本訴,為無理 由,則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關於既判力主 觀範圍規定之適用,即無審究、論述之必要,再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8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