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許美文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除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25日、5 月26日先後向被告投保附表 所示之2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保險事故發 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7,000 元 ,被告竟以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 理賠。惟原告於90年12月26日起至98年間止並無訴訟能力, 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業 務員楊○○口述病歷,並授權其調取原告全部病歷,楊○○ 故意隱匿不告知被告,不於要保過程中帶原告去健康檢查, 致被告喪失危險評估機會,係楊○○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再者,原告於91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因病住院不在家中,被告解除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 並未於同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之解除契約 通知無效,原告於同年5 月20日調解時始接受解除契約之通 知,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調閱健保病歷資料,始確認從 89年至90年6 月11日止,訴外人即醫師林○○未正確診斷治 療,並非原告未據實說明,原告於98年間完成病歷鑑定報告 ,亦證明保險事故與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連 性,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為向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 807,000 元,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保險金807,00 0 元,自屬債務不履行,且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故意 或過失隱匿原告病歷,致被告以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理賠,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無法受領保險金,需自行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負擔之壓力,使原告病情加重;又原告並無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對原告信用及 名譽係一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0,000 元 。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法,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然二者當 事人相同,被告能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僅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之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為合法,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為取得相同於前案 確定判決駁回之保險金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具體敘明其何種人格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事實及所請 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既因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而認原告有 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故意 或過失不履行債務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之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先後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2份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0年12月19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華濟醫院 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90年12月22日出院;後再經華 濟醫院於90年12月26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入院治療至90年 12月31日始出院;復於91年1 月5 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就子 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 91年2 月2 日出院。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被 告拒絕之,並於91年4 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767 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 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 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 64條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及自91年4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上訴,台南高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訴 ,有無爭點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保險事故發生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被告竟以原告於投保 時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原告 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 原告,保險事故與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連性,為向 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
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否仍有效?固然 影響原告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7,00 0 元,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及自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至159 頁)。原告對被告 之807,000 元保險金請求權,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之,已 生既判力,要無從因原告另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保險契約有 效,而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亦即原告仍無得因本 件確認判決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 是原告無提起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確認利益,應可認 定。
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訴
,有無爭點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 有欠缺,法院應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告 提起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 ,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807,000 元, 自屬債務不履行乙情。惟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807,000 元及自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 字第2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前案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判決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47 至159 頁)。據此,原告對被告並無80 7,000 元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未給 付保險金,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原 告病歷,致被告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無法受領保險金,需自行支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負擔之 壓力,使原告病情加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0,000 元等情。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楊○○是否故意或過失隱 匿原告病歷,致被告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充其量僅影響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致原告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並未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非有理。
⒊原告又謂被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對 原告信用及名譽係一大損害等情。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按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之解除權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行使解除權,堪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無確認利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 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⒈第1 份保險契約:90年3 月25日投保(90年3 月26日生效): 〔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01751)。⒉第2 份保險契約:90年5 月26日投保(90年5 月28日生效): 〔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及90年11月8 日生效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30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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