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01年度,4號
KSDV,101,仲執,4,201301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億陸仟玖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 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 所生之污水委託處理費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 裁判斷,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10 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669,268,633 元,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 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查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 仲裁卷宗無訛,是所為之仲裁判斷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其卷宗 結果,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頁


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