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5號
KSDV,100,訴,75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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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華 
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 
被   告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同列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恭鼎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恭鼎公司對被告光順 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85,089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恭鼎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恭鼎 公司對被告光順公司有1,085,089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光 順公司應給付恭鼎公司1,085,08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恭鼎公司對於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無意見,復核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恭鼎公司對被告有1,085,089 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 給付恭鼎公司1,085,08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被告否 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恭鼎公司與被告間,顯與恭鼎公 司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恭鼎公司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是恭鼎公司於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後,聲請參加訴 訟以輔助原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向原告 購買五金材料含稅總價780,326 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參加 人迄未付款,又原告另持有參加人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發付 款人○○○○○○銀行○○分行、面額184,370 元之支票, 及參加人與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李怡華於99年6 月8 日共 同簽發、面額120,393 元之本票各1 紙,經原告遵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原告乃就參加人所欠前揭貨款、票款共1,085, 089 元暨遲延利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9年8 月3 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11200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又參加人於 98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梁改建工程中 之上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參加人對被告至 少有1,085,089 元之工程款及其他債權存在。原告乃以前開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 告之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339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9 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在1,085,089 元暨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68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 人清償。詎被告以已無積欠參加人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原 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參 加人迄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而怠於行使權利,爰 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1,085,089 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 1,085,089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參加人1,085,08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8年12月 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3,600 萬元,應於99年5 月15日完工,可請領之工程款為 實做實算,惟參加人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其下包商工程款, 於99年7 月13日退場,導致工程延誤,被告已於99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委請下游包商繼續 施作,始於99年9 月15日完工,參加人應領之工程款計至99 年6 月25日為28,336,947元(含5%營業稅),經扣除參加人 之借款300 萬元、工作車買回費用600 萬元及其他費用後, 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項,參加人僅餘5%之保留款1,416,848 元 未領回。被告並主張應自前開保留款扣除、抵銷下列項目: ⑴參加人逾期完工,逾期天數自99年5 月15日至99年9 月15 日共123 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約定主張應扣除違 約金4,428,000 元(總價3,600 萬元×1/1000×123 日)。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3 款及第27條約定,參加人應負 責清理及修繕的工作,參加人並未施作,經被告委請第三人 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自應由參加人支付清理修繕費用4,86 1,629 元。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參加人應支付工 地保全人員費用,故應扣除98年12月10日至99年9 月15日之 保全費用共504,718 元。⑷參加人以每部200 萬元之代價, 出售工作車6 部予被告(下稱系爭工作車),雙方簽立附條 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約定參加人得以相同價 格買回,參加人已陸續給付600 萬元買回3 部工作車,惟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訴外人即工作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 ○公司於99年6 月28日至工地查扣取走4 部工作車,致被告 受有1 部工作車之損失,故參加人應賠償1 部工作車之差額 200 萬元,並予抵銷。⑸參加人前向被告借款50,000元迄未 清償,亦應予抵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庸給付參加人任 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應為5, 490 萬元,包含工程款3,600 萬元及工作車租金1,890 萬元 (工作車1 部租金300 萬元×6 部,加計5%營業稅),參加 人係遭被告詐欺始改簽立總價3,600 萬元之工程合約及變更 總價之協議書,參加人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此部分之 意思表示。且參加人已於進行最後灌漿之99年8 月16日完工 ,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辯於99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並不合法。又參加人與被告固簽立工作車買賣契約 ,約定以1,200 萬元出售工作車予光順公司,實為借款並非 買賣,被告仍應給付工作車租金予參加人,另參加人並無給 付保全費用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已於估驗款中扣除之保全費 用198,058 元,又被告另於估驗款中扣除勞安罰鍰80,000元 ,惟此罰鍰應由參加人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較合理,被告 應退還參加人40,000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99年6 月26日 至99年8 月16日之工程款9,372,443 元、工作車租金19,845 ,000元【每部租金300 萬元×6 部×(1 +5%營業稅)×(



1 +5%工安環保費)】、保留款1,416,848 元、保全費用19 8,058 元、勞安罰鍰40,000元,合計30,872,349元。又被告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且系爭工程因進行安全檢查、 豪雨風災、地震,應延展工期共142 日,參加人未逾期完工 ,被告不得請求參加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另清理修繕費用4, 861,629 元,應係被告於99年6 月26日以後支付下游包商之 工程款,且被告未曾通知參加人修復系爭工程瑕疵,難認參 加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或拒絕修補情事,亦不得請求 參加人給付清理修繕費用。又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工作車買 賣契約,係以1,200 萬元出售工作車6 部及其他配件予被告 ,並非工作車1 部即為200 萬元,且○○公司帶走之工作車 並非4 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200 萬元。至參加人向被告借 款50,000元,則同意被告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含 稅總價780,326 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參加人迄未付款。原 告另持有參加人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銀 行○○分行、面額184,370 元之支票,及參加人與訴外人即 其法定代理人李怡華於99年6 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120,39 3 元之本票各1 紙,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乃 就參加人所欠前揭貨款、票款共1,085,089 元暨遲延利息,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9年8 月3 日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11200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19日確定。 ㈡原告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99年12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參加人在1,085, 089 元暨遲延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681 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扣押命令 後,於99年12月20日以已無積欠參加人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 。
㈢參加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曾於98年12月10日簽立總 價3,600 萬元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自98年12月10日 至99年5 月15日,並以實做數量乘以契約單價結算總價。參 加人並於98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切結書,如參加人無 法履約完成、未能配合進度延遲施工,或未依施工規範與相 關規定據以施工,所需一切費用及損失,參加人願意負責賠 償,且工程款及保留款亦同時放棄(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 )。
㈣參加人於99年6 月25日簽立監督付款同意書,內容記載為使



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同意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工程結束為止 ,為推動工進所需之工資及協力廠商款項,委由被告辦理工 程監督付款事宜(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
㈤參加人復於99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就系爭工程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第二次),工程期間完成 承攬之工程款,由被告進行工程款監督付款,並承諾:1 、 將公司完稅證明(401 報表),於99年7 月20日前寄達被告 會計部門;2 、於99年7 月31日完成上構工程最後所有灌漿 作業項目(包含契約規定完成施工項目,如施預力等... 等 ),否則依據承攬契約規定,立即中止契約並同意被告拒絕 監督付款,參加人願負賠償被告所有損失,決無異議並放棄 一切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 ㈥參加人自99年6 月26日起即未支付工程款項予下游包商,由 被告自行付款予下游包商(見本院卷五第9 頁)。 ㈦被告就「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梁改建工程」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第二階段(即上構工程:懸臂工作 車工程、支撐架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該所於 99年2 月12日通知被告審查結果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 236 頁)。
㈧參加人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源、○○○李○○提起刑事 ○○告訴,指稱其與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簽立4,410 萬元之工 程合約書,被告竟利用其週轉不靈之機會,借款1,200 萬元 予參加人,擅自刪減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內有關工作車報酬81 0 萬元之記載,將合約總價變更為3,600 萬元,該810 萬元 相當於借款利息,高達年息135%。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 ㈨參加人與被告於99年1 月31日簽立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108 號 完成公證程序。買賣標的物為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 備、買賣金額為1,200 萬元(含稅)。雙方約定參加人提供 之買賣標的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且出售予被告時無設定其 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如其聲明不實或日後買賣標的物 有權利瑕疵,或因而發生與第三人有權利糾葛時,被告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參加人於所定期限內解決,被告因此所受一切 損害,參加人應負完全責任。參加人得以1,200 萬元買回買 賣標的物,並自工程計價第四期開始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由 雙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81 頁)。 ㈩參加人與○○公司於98年12月8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買賣標的物為60T 懸臂式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



後桁架等組件,數量4 台,買賣價金800 萬元。約定參加人 所購物品在買賣價金尚未全部付清或該契約所附條件尚未全 部履行完畢且經○○公司書面承認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 採購標的,○○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參加人不履行 契約,或將依契約所購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 害○○公司之權益者,○○公司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上開契約並經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登記。 嗣因參加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經○○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6 月2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執 行,拆卸部分標的①部分(即1 部工作車)交由○○公司, 標的②、③、④部分(即另3 部工作車)待被告施工完畢再 予以拆卸(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8 頁)。 被告已支付參加人至99年6 月25日之工程估驗款,累計完成 數量合計26,987,569元,加計營業稅金5%,合計為28,336,9 47元,經扣除300 萬元、累計保留款1,416,848 元、暫付款 、代扣款、買賣合約扣款金額600 萬元、監督付款315,560 元、票據27,586元等款項,累計實付金額為21,650,042元( 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67 頁、卷五第11頁)。 被告已於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保全費用198,058 元及勞安罰鍰 8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7 頁)。
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終止其與參加人之合約,並 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存證信函99年 8 月4 日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李怡華領取(見本院卷四第17 2 至173 、202-203 頁)。參加人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終止合 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8 月4 日送達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187 頁、卷五第6 頁)。
被告自99年1 月間至99年9 月15日止,支付○○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共504,718 元(見 本院卷二第201 至208 、卷四第31至39頁) 參加人前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同意由被告應支付之款項中 抵銷。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何?
㈢被告抗辯已於99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 ㈣參加人主張對被告有工程款9,372,443 元、工作車租金19 ,845,000元、保留款1,416,848 元、保全費用198,058 元、



勞安罰鍰40,0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㈤若參加人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扣除、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數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對 參加人取得貨款及票據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即參加人在1,085,089 元暨遲延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 行費8,68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 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參 加人對被告究竟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 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何?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600 萬元,並提出總價3,60 0 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 原告及參加人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總價3,600 萬元之合約書 ,惟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應為5,490 萬元,參加人係受被 告詐欺、脅迫而簽立3,600 萬元之合約書及同意變更合約金 額為3,600 萬元之協議書,參加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及參加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加人固另提出記 載工程總價為5,490 萬元之合約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背面至179 頁),然被告亦否認該份合約書之真正, 復觀諸該份合約書未經被告與參加人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 印鑑、簽名確認,則上開總價5, 490萬元之合約書是否為真 ,尚有不明。




⒉再者,參加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源、○○○李○○提起 刑事○○告訴,指稱其與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簽立總價4,410 萬元之工程合約書,被告竟利用其週轉不靈之機會,借款1, 200 萬元予參加人,擅自刪減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內有關工作 車報酬810 萬元之記載,將合約總價變更為3,600 萬元,該 810 萬元相當於借款利息,高達年息135%,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244 至24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參加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從未提及有總價5,490 萬元之工 程合約存在,其雖於本院辯稱:係因5,490 萬元與3,600 萬 元差距太懸殊,才未以5,490 萬元合約提告等語,然衡諸常 情,一般人提起告訴,無不盡量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提 供案情相關偵查方向供檢察官調查,參加人捨此不為已與常 情不符。再依參加人片面主張與被告簽立合約之時序,應係 先有5,490 萬元合約、後改為4,410 萬元合約(惟被告抗辯 4,410 萬元合約後已更改為4,305 萬元合約,見本院卷一第 251 頁),末再改為3,600 萬元合約,依參加人於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提出之總價4,410 萬元合約第12條第8 款記載:「 工作車及其設備之所有權:本工程使用之工作車,其所有權 為乙方所有(即參加人),惟使用期間內,如甲方並未違反 本合約,乙方不得移走工作車及其設備,但經甲方同意者, 不在此限。」(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卷第5 頁背面),依此可知系爭工作車所有權尚歸屬參加人,惟嗣 兩造簽立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95頁 ),契約內容約定將系爭工作車以1,200 萬元售予光順公司 ,並將合約工程總價修改3,600 萬元,重新簽立總價3,600 萬元之合約書及變更合約金額為3,600 萬元之協議書(見本 院卷卷一第184 頁),依系爭3,600 萬元合約第13條第4 款 記載:「工作車及其設備之所有權:本工程使用之工作車, 其所有權為甲方(即被告)所有,於使用期間內,乙方(即 參加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其因任何 原因所生之損害,均由乙方賠償」,兩造對於簽立上開附條 件動產買賣合約書前,系爭工作車所有權為參加人所有並未 爭執,足見自簽立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其等始隨同將 合約書總價及系爭工作車所有權修正並明訂於合約書中,衡 諸常情,倘若兩造間確曾存在參加人所稱最早訂立之5,490 萬元合約,則於該合約擬訂時系爭工作車所有權應仍屬參加 人所有,惟原告提出之總價5,490 萬元合約書第12條第4 款 約定:「工作車及其設備之所有權:本工程使用之工作車, 其所有權為甲方(即被告)所有,於使用期間內,乙方(即



參加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其因任何 原因所生之損害,均由乙方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背面),竟記載系爭工作車所有權歸屬被告,而與斯時尚未 簽立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事實不符,參加人提出之5,49 0 萬元合約殊難認定為真。
⒊參加人另以:伊於99年2 月25日至同年6 月25日開立交付被 告之發票,稅後總額高達41,566,952元,工程款為39,587,5 73元(未含稅),已逾3,600 萬元合約金額,足證合約總價 為5,490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5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8 頁),被告則辯稱:4 千多萬元發票金額是包含給付參加人 系爭工作車之1,200 萬元,與工程進度不一定符合,工程款 實領金額應以估驗單為準,發票僅為行政機關報稅程序等語 。查參加人業已陳明:工程款部分為3,600 萬元,其他1,89 0 萬元部分,是工作車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 ),依其主張工程款價額僅為3,600 萬元,復依被告提出之 第八期工程估驗單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系爭工程 結算至99年6 月25日之工程估驗款,累計完成數量合計26,9 87,569元,加計營業稅金5%,合計為28,336,94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參加人主張已付之工程 款已逾3,600 萬元合約金額,已難憑採。參加人另主張:依 被告所述,伊出售工作車給被告,應該是被告開立發票給伊 ,不是伊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然依 現今社會交易實況,係由出賣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參加人 既為出賣人,自應由開立發票,其此部分主張顯有謬誤。又 觀諸上開發票5 紙品名僅概括記載工程估驗字樣,然被告除 實做實算工程款外,另有支付300 萬元及1,200 萬元價金之 事實予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交付原因), 則依現行交易實務,被告為便於作帳,將該等費用攤提於各 期估驗款之發票,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認參加人與被告 有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490 萬元之事實。 ⒋參加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應為5,490 萬元,參加人 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3,600 萬元之合約書及同意變更 合約金額為3,600 萬元之協議書,參加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 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23日存 證信函1 份為憑(見101 年12月10日答辯狀75頁至背面),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並未就如何遭被告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之,使其心生恐



怖,而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從而 參加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上開協議書乃因受被告詐 欺、脅迫所致,洵無足採,其自無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等意思表示。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及參加人既未能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確曾 簽立5,490 萬元合約且工程總價5,490 萬元之事實,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仍應認定為3,600萬元。
㈢被告抗辯於99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自簽訂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並保固期滿日止為有效期間 ,惟如有以下情事發生時,得將本合約取消終止,乙方(即 參加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1 、乙方逾期尚未 開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運作無常,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 期完工時,或施工後甲方因乙方財物發生問題或技能低劣或 因故明顯無法正常動工,而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⒉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187 頁),並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李怡華於99年8 月 4 日至○○郵局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 1 年1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掛號簽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202 至203 頁) ,依上開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係以參加人迄 未能完工,且於99年7 月14日置工程進度於不顧,負責人也 無法聯絡,且承諾要提供完稅證明也未履行,故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合約,亦有該存證信函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監工日報表為伊製作,參加人於99年6 月就有財務上的問題 ,就伊所知是被告接下來完成的。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工作 車於99年8 月17日完成最後一塊,99年8 月17日是上構工程 完工,再加上包含三天的拉預力時間(將上構工程橋面結塊 拉緊,讓橋面有較好的強度),應該是在99年8 月20日完工 。橋面預留孔不是主要項目,不影響主體結構,不算在施工 要徑上,但最後一定要回復,因為橋面是供人車通過。伊都 是看主要項目,整個結構完成安全無虞就算是上構工程完成 ,伊向上級報也是說8 月底上構完成,至於預留孔是後來與 護欄、伸縮縫在9 月多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 143 頁),本院審酌證人為系爭工程定作人○○○○○○○



○○○○○○○○○○,係實際製作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之 人,負責向○○○回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為具專業工程知 識之人,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無悖於常理之 處,而為可採,是依其所為證言,應認系爭工程之上構工程 係於99年8 月20日完工。
⒋參加人於99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就系爭工程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工程期間完成承攬之工程款 ,由被告進行工程款監督付款,並承諾:1 、將公司完稅證 明(401 報表),於99年7 月20日前寄達被告會計部門;2 、於99年7 月31日完成上構工程最後所有灌漿作業項目(包 含契約規定完成施工項目,如施預力等... 等),否則依據 承攬契約規定,立即中止契約並同意被告拒絕監督付款(見 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參加人固主張:被告已自承脅 迫伊於99年7 月13日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頁),然被告僅於準備書狀內自述:係參加人應伊要求簽立 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並非自承有脅迫情 事,參加人復未舉證被告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 之,使其心生恐怖,而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立該切結 書,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仍應認上開99年7 月13日之切 結書具有效力。則依切結書前開內容記載,應認參加人與被 告已協議約定延展完工日期至99年7 月31日止。又依證人陳 ○○前揭證言,系爭工程迄99年8 月17日始完成節塊灌漿作 業,至99年8 月20日完成施拉預力,已逾參加人承諾之完工 時間,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原係參加人○○,為○○○○○,參加人5 月有財 務危機,7 月伊就找不到人,電話聯絡不到,後來被告委託 伊帶班繼續完成工作,參加人還積欠伊5 月份的半個月薪水 ,6 、7 月是監督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 至8 頁) ,亦與被告於前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中所述情事相符,參加 人既未依切結書約定於99年7 月31日前完工,足認本件已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予終止之情形。 參加人主張:伊已於99年8 月16日完工,且系爭工程因進行 安全檢查、豪雨風災、地震等事由,應自99年5 月15日延展 工期142 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已與前述其等就完 工期限另為約定之意旨不符,尚無可採。是以,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為終止事由,對參加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並於99年8 月4 日收受通知, 應認被告已於99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至原告 雖曾聲請傳喚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鼎明就參加人履約 情形及是否完成工程作證,惟嗣後張鼎明業經參加人委任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其已於歷次庭期及書狀對此部分之主張 為詳細說明,況本院認定參加人履約及完工情形業如前述, 自無再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參加人主張對被告有工程款9,372,443 元、工作車租金19,8 45,000元、保留款1,416,848 元、保全費用198,058 元、勞 安罰鍰40,0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工程款9,372,443 元部分:
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僅結算至99年6 月25日,且 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估驗期間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5日 )給付之工程款即已包含監督付款315,560 元,此為兩造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8 、218 頁背面),而參 加人先於99年6 月25日簽立第一次監督付款同意書,同意自 99年6 月1 日起至工程結束為止,為推動工進所需之工資及 協力廠商款項,委由被告辦理工程監督付款事宜,再於99年 7 月13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立第二次監督付款切結書,同意由 被告就99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工程款對下游包商為監督 付款,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足見參加 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該段期間逕向下游包商支付 工程款至為明確,況參加人亦自認自99年6 月26日至9 月間 ,下游包商均未向其請求支付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係由被 告自行支付給下游包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卷五第 9 頁),足見參加人已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確實已由 被告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佐以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4 日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實際上並非由參加人 完工,依上開說明,參加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工程款, 其猶主張系爭工程由伊完工,被告應給付99年6 月26日至完 工日止之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⒉工作車租金19,845,000 元部分:
參加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價5,490 萬元,工程款3,600 萬元,工作車6 台租金1,890 萬元(含5%營業稅),伊與被 告簽立工作車買賣契約,約定將工作車以1,200 萬元出售被 告,然該契約實為借款並非買賣,故被告仍應給付工作車租 金19,845,000元【每部租金300 萬元×6 部×(1 +5%營業 稅)×(1 +5%工安環保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及參加人自應就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工作車買賣契約並非買 賣一節舉證。查參加人於99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動 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工作車6 部售予被告,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108 號完成公證等節 ,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 95頁),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形式上以足臻證明有買



賣契約之存在。參加人主張係借款,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另主張合約總價5,490 萬元部分,亦屬無法證明難 以憑採,業如前述,自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工作車租 金1,890 萬元之約定存在,其等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等 事實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保留款1,416,848 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第八期工程估驗單記載,保留款累計為1,416, 848 元,為被告預扣迄今尚未發還參加人,為兩造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 至7 頁),並有上開第八期工程 估驗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然參加人於99年 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9年7 月31日完成上構工程最 後所有灌漿作業項目(包含契約規定完成施工項目,如施預 力等... 等),而系爭工程係至99年8 月20日始完成最後施 預力而完工,業經證人陳○○證述如前,參加人並未依前開 切結書之約定於99年7 月31日完成上構工程,其又已於98年 12 月10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另立切結書,約定如參加人 無法履約完成、未能配合進度延遲施工,或未依施工規範與 相關規定據以施工,所需一切費用及損失,參加人願意負責 賠償,且工程款及保留款亦同時放棄,亦有該98年12月10日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參加人既未按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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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