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此條規定可知裁判費之徵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則於原告已依起訴時之聲明範圍繳納 裁判費,嗣方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 ,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前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污染物予以清除,並恢復原狀, 當時以原告所提出委託新世紀公司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 83,764,273元計算訴訟費用,嗣因伊確定與新世紀公司簽訂 之委託契約金額為4,980 萬元,是減縮聲明為4,980 萬元, 則伊裁判費應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 經查,聲請人起訴後確有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 64,273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749,176 元在卷,則其嗣復 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 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 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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