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09號
KSDV,100,訴,1609,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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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王佳蓉 
被   告 孫敏婷 
      葉信義 
      林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7年間取得原告前夫即訴外 人吳○○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06,720 元及 650,000 元之本票(票號各為:006896、006897)2 紙(下 稱系爭本票)後,竟與擔任「○○○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 法務助理之被告己○○、乙○○共同偽刻原告「甲○○」之 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佯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於 98 年3月11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裁定移轉管轄,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確定,然已造成為人師表之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 須向任教學校請假出庭,致原告遭學校同仁議論而精神受創 甚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上 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於98年4 月1 日到本院出庭,庭訊結束後,遭被告己○○ 從高雄簡易庭一樓走廊,一路尾隨到法院外公車站牌,並在 大庭廣眾下,持續公然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枉為人師表、會 有報應、會下地獄,且持「地獄圖鑑」書籍向原告丟擲,致 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崩潰,得請求被告己○○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 以: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印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且 原告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勝訴確定,無損害 可言。又原告於98年1 月間已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知悉伊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100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伊於97年9 月間,受被告丁○○請託,代 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完全根據本票上所 載訴外人吳○○、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加以撰寫、遞狀聲請, 不知道原告之印文係遭偽造。又伊受被告丁○○請託,代撰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案件之答辯狀,並於98年4 月1 日到本院高雄簡易庭旁聽原告出庭情形,庭訊結束後,僅向 原告建議欠錢應該償還,且伊身上剛好有2 本「天堂」、「 地獄」漫畫書,便拿給原告參考,未向原告丟擲,亦未尾隨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對被告丁○○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受理,被告丁○ ○於98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係由被告己○○代撰 ,被告己○○並受被告丁○○委託到庭旁聽,嗣本院裁定移 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卷第12頁)。 ㈡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有債務糾紛,另案對訴外人吳○ ○、原告甲○○夫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丁○○於96年 3 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 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僅有訴外人吳○○之簽名 及印文,未見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故系爭本票上之後出現原 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嗣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對訴外人吳○○提起公訴,因其逃至大陸地區,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7號發布通緝在案(見 本院卷第2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7號卷 第27頁)。
㈢被告己○○替被告丁○○代撰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被



告己○○之前妻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以訴外 人吳○○、原告甲○○為相對人,於97年9 月26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認無管轄權, 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裁定移轉至本院,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11784 號通知命被告丁○○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逾期 未獲補正,將聲請駁回。嗣被告己○○再以被告丁○○為聲 請人,以乙○○為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以訴外人吳○○、 原告甲○○為相對人,於98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 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1784 號卷)。
㈣被告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 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9號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 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2 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 被告丁○○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178 至 190 頁)。
㈤被告己○○、乙○○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見本院卷第127 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 文?原告是否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若干為正當?原告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㈡被告己○○有無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若干為正當?經查:
㈠被告丁○○、己○○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造成 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0萬元,惟 被告丁○○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向被告己○○請求賠 償10萬元,被告乙○○部分則無法證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侵害信用,指侵害經濟上評價,名譽



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包括違法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 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 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 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他人印文,使他 人在本票客觀文義上成為共同發票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罪行為,且本質上顯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如有 造成他人名譽、信用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精神 慰撫金。
⒉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係屬偽造一事,與被告 丁○○辯稱其不知情,應係被告己○○所為云云,及被告己 ○○辯稱完全根據本票上所載訴外人吳○○、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代被告丁○○撰寫、遞狀聲請,不知道原告之印文係遭 偽造云云,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事, 係由被告己○○受被告丁○○委託辦理,衡情可見渠等2 人 必有一人以上偽造原告之印文。而被告丁○○與訴外人吳利 昶有債務糾紛,另案對訴外人吳○○、原告甲○○夫婦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於96年3 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僅 有訴外人吳○○之簽名及印文,未見原告之簽名或印文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有追 究原告責任之意思,復對系爭本票上本無原告之印文一事, 知悉甚詳。又被告己○○替被告丁○○代撰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狀,以被告丁○○為聲請人,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原告甲○○准許裁定強制執行, 及原告對被告丁○○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係由被告己○○代撰答辯狀,並受託到庭旁聽等情,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均如前述,足見被 告丁○○明知被告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猶請託被告己○○代撰



答辯狀。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上 載印文係遭偽造,被告丁○○、己○○自難諉為不知身涉刑 事犯罪嫌疑之嚴重性,渠等2 人非親非故,初僅係委託代撰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狀,嗣衍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 件、共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縱未互相迴護,於情在理論法 上均無非難餘地,理應及時撇清關係,出面說明自清,卻一 再由被告己○○代撰聲請狀、答辯狀,決定共同答辯方向, 並委其出席旁聽,若非上開偽造原告印文不法行為係渠等共 同為之,實不至有此般彼此掩護之舉。再者,被告己○○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審理被告 丁○○涉犯偽造系爭有價證券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 當時找不到被告丁○○,幫她擬98年4 月1 日答辯狀,單純 想幫她平反,也有到場旁聽,及有陪她到臺中地方法院出庭 兩次,都是義務協助云云(見臺灣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25 號卷第140 、148 頁),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係 受被告丁○○請託代撰答辯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 就此一明確、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歧異,難以憑採。綜 上,足見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印文,應係出於被告丁○○ 、己○○共同偽造一事,堪以認定,渠等推諉不知系爭本票 上原告印文來源云云,已無可採信。
⒊原告係國立○○師範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年資達17年,98年 間擔任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兼在國立臺南○中進修 學校開課講授,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財 產,於97年9 月間與訴外人吳○○離婚確定,須獨力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本票遭偽造後,迭經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須往來臺中、高雄 地區出庭以衛其權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 5 、99頁),復有財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在社會上、教職領域享有一 定名聲,為社會通念認有財產信用之人,遭被告丁○○、己 ○○偽造有價證券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後又矢口 否認偽造行為,令原告須向學校請假,往來南北奔波出庭, 原告主張因此遭學校同仁議論,堪可採信,足認已對原告名 譽、信用造成損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原告除教職外 ,並無從事放款或營利事業,亦未曾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 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未對原告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造成負面影響,衡情亦難認有達原告所稱精神 崩潰之程度,兼衡被告己○○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任職海 軍13年退休後,從事記帳行政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及被告丁○○、己○○名下均



有投資財產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丁○○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斯時即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其為共同發票人,迄 今已逾2 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 惟原告主張當時不知係遭被告丁○○偽造,且被告丁○○嗣 後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主張系爭票據上載原 告印文係真正,屬持續不斷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時效應從 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於98年10月14日確 定時,始能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⑴原告 於98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起訴狀已明白表示其未簽發 本票予被告丁○○,系爭本票應係出於偽造等語(見該卷第 4 頁起訴狀),而該本票既係由被告丁○○出具名義執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係遭被告丁○○獨力或 夥同他人偽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自不待被告丁○ ○經追訴、審判始起算時效,是原告主張不知被告丁○○為 侵權行為人云云,難以憑採;⑵被告丁○○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未 再有何行使系爭本票之行為,其於嗣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上之抗辯或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上之答辯,均屬 依法行使訴訟防禦權,難認係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主張 時效應自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時起 算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時間),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被告丁○○此項抗辯洵屬有據。
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 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己○○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造成原告名 譽、信用受損,應連帶負2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 ○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已如前述,此外無其他規定或特別情 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己○○應賠償金額應扣 除被告丁○○按比例平均分擔部分,即被告己○○就此部分 應賠償原告10萬元(20-20÷2 =10),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被告己○○前妻,被告己○○偽造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 被告乙○○本身也曾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之後更多次陪 同被告己○○出庭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3 頁)。 惟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 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 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 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 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 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 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乙○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同案被告己○○之主張及卷附後述被告己○○於刑 事案件之陳述有利於被告乙○○,是縱被告乙○○部分為一 造辯論判決,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為自認 而遽為不利於其判決之餘地。經查,被告丁○○聲請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答辯狀係 由被告己○○草擬,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審理被告丁○○案件中,以證人身 份到庭所證:伊與被告乙○○任職「○○○會計法律聯合事 務所」,乙○○只是協助繕打資料等語(見該卷第147 頁) ,核與被告乙○○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知道己○○有



就系爭本票寫狀紙,並以伊當送達代收人,但都是己○○去 處理,伊對丁○○之訴訟內容不知情等語(見該卷第151 頁 ),復與單純繕打文書、依指示聯絡當事人、不必然過問內 容、主導進行之助理工作之常情無違,本院並審酌,被告乙 ○○之胞兄即訴外人林振東雖與原告前夫吳○○間有債務糾 紛,同為被告己○○陳述在卷(見該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 21 5頁),然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偽 造印文之行為,原告徒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臆測,難以憑採,原告請求被告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有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得請求慰撫金6,000 元: ⒈查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1 日到本院出庭,庭訊結束後,遭被 告己○○從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走廊,一路尾隨到法院外公 車候車處,並在大庭廣眾下,持續以枉為人師表、會有報應 、會下地獄等語辱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到庭 之原告前夫母親即訴外人戊○○到庭指認被告己○○,並結 證:伊係原告之前婆婆,原告雖已與伊兒子離婚,伊與原告 仍有聯絡,伊於98年間有陪同原告到本院出庭,因原告不住 高雄,不認識路,所以請伊帶她來,伊從高雄火車陪原告坐 公車到本院,開庭時伊在後面旁聽,開完庭後,被告己○○ 在法庭外一直騷擾,說伊等欠錢、不要臉,法院有一個人過 來警告說不可以這樣騷擾人,被告己○○才停止,伊等走出 法院門口後,被告己○○又開始一直講,還尾隨伊等到候車 處,見到人多就更大聲,講了很多,講伊等欠錢不還、不要 臉之類的,伊很生氣跟他說「你係咧亂三小」,原告叫伊不 要理他,後來剛好有一名警察經過,原告上前告訴警察說被 告己○○在騷擾伊等,警察就將被告己○○叫過去問,公車 來時伊等就上車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己○○拿東西丟原告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本院審酌證人 戊○○與原告雖曾有婆媳姻親關係,然現已無此親屬關係, 其子吳○○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已為不爭之事實,是於原告 遭偽造印文一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原告住臺南市,對高雄路 況不熟,委請證人戊○○陪同到庭,尚與常情無違,證人戊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原告之必要,以足證 被告己○○確有於庭期結束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事。參以證 人即當日庭期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丙○○經兩造聲請通知到庭 結證:伊係製作98年度雄簡字第874 號案件98年4 月1 日筆 錄之書記官,對當日開庭過程及原告、被告或其等姓名均已 無印象,僅有印象曾在本院簡易庭某次開完庭後,有人在法 庭外面爭吵、講話比較大聲,伊就出去處理,但是不是本案



,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雖因事發 距今已近3 年而不復記憶係何項案件庭期結束後出面制止, 然可益徵原告指述證人丙○○聽到簡易庭走廊有爭吵聲而出 面制止及證人戊○○所稱法院有人過來制止等語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己○○並非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874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僅係受 被告丁○○代撰答辯狀及到庭旁聽乙情,業據被告己○○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雙方並無往來攻防主張,則 庭期結束後,被告己○○大可逕自離去,不必與原告發生衝 突,竟猶與原告自本院簡易庭法庭外,至法院外候車處發生 口角齟齬,甚至將寓有警示含意之書籍欲交予原告,足見被 告己○○係出於積極、主動、挑釁之態度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及證人戊○○所稱被告己○○尾隨辱罵原告不要臉, 並持「地獄圖鑑」書籍責罵原告會受報應、下地獄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己○○辯稱僅係建議原告還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 頁),已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持書向原 告丟擲一事,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 會之發展與進步,為憲法所保障,惟倘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院審酌,法庭外走廊處、法院外候 車處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被告己○○故意尾 隨辱罵原告不要臉,並持介紹「天堂」、「地獄」之書籍責 罵原告會受報應、下地獄之行為,非僅如其所辯建議原告還 錢,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法秩序規範容許原 告言語表意自由之範疇,且有貶低原告在社會、經濟上之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己○○公然 侮辱,精神幾乎崩潰之受損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憑採。爰審酌被告己○○公然侮辱 原告之動機、方式、用語、時間長短,及前述原告、被告己 ○○之學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6,000 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⑴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 ,及⑵於98年4 月1 日公然侮辱原告,均造成原告名譽、信



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6,000 元,合 計10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丁○○偽造系爭本票上原 告印文,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印文之行為,原告 對渠等2 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5 日 送達被告己○○,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0 元 ,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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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