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47號
KSDM,102,聲,547,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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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傳喚證 人到場進行交互詰問後,聲請人即被告陳春月已無串供、湮 滅證據及妨害審理進行之虞;又本件雖為重罪,惟其乃中年 女子,財力亦不豐厚,請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春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三、查被告陳春月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 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兆鎧之部分犯行(見偵查卷第73頁),復有證人 即購毒者譚復燕劉兆鎧之指述、查獲警員蔡慶彬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可認犯嫌重大。茲被告以上揭 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被告 所犯3 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參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復審酌被告自陳其 子女已18、19歲,應能自理生活,堪認被告受家庭牽絆程度 較低;又被告遭查獲時,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金山路等 地均有住處,可見其住所不定;另被告自陳以賣雞排為業, 工作亦非固定等家庭、生活、工作之因素,倘被告未予羈押 ,已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於偵查 中,本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兆 鎧之犯行,嗣於審理中又矢口否認有該犯行,惟參以被告被



捕時,在等候女警搜身期間,曾伺機欲將身上毒品丟棄地上 以湮滅證據,為警發現始未得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 頁),職 此,被告既曾有湮滅本件犯罪證據之舉,復於審理時否認有 偵查中曾已坦承之犯行,則其為規避刑責而勾串證人劉兆鎧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因證人劉兆鎧迄今尚未到庭 接受詰問,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維持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即屬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春月乃中年女子,財力亦不豐厚,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多次,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 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聲請人所舉事由,仍不足以排除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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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