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0年度,435號
FYEM,90,豐簡,435,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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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負責人」更正為「 ˙˙˙代表人」,第四行、第八行「˙˙˙留用」分別更正為「˙˙˙聘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丙○○天兵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公司之業務聘僱本案之 外籍勞工二人,因而觸犯就業服務法之罪名,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行為人即法人之代表人應予處罰外,法人亦應併受處罰,惟本件未見檢察官就 天兵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有所聲請,似有缺漏,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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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