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富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富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富琮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 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 至8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 號1判 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 示之6罪 ,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在案,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8 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共拘役20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與 編號2 宣告刑之加計,及與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拘役190 日),此外,尚不得逾刑法 第51條第6 款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8 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贓物罪所 處之拘役30日,雖業於101 年8 月17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 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附 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