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謝文昌曾因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謝文昌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稱其經濟 狀況貧寒,然其尚值壯年,非全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憑藉己 力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貪圖一己之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於100 年間所犯之竊盜累犯 前科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各1份在 卷為憑,堪認其素行、品行非佳,又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 尚無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再以與前案雷同之手 法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全無悔悟之意、藐視刑罰戒律, 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已危害社會甚鉅,是就其本次所為, 自應處予較重程度之有期徒刑,方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 的。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錢財業據被害人郭江 山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謝文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昌曾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23日22 時2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文賢市場」郭江 山所設置之攤位,見郭江山所有之1包新臺幣10元硬幣共302 枚置於攤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在謝文昌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警悟巷內之廢屋內,起獲上開硬 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江山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起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