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1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道0 號田寮收費站附近花 圃,發現原屬曾俊仁所申領、業前約於101 年10月20日21時 許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因故遭隨意棄置該處之8572-WR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下稱上述車牌2 面)後,即予持有 之,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上述車 牌2 面放置於其向曾河賓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嗣於同年11月3 日1 時15分許,陳漢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蕭技坪、陳永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扣上述車牌2 面,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漢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技坪、陳永順、曾河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贓物 照片等件。
三、查上述車牌2 面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 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竟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所持 有之上述車牌2 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上述車牌2 面尚未經懸掛使用,復業據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 稍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