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7號
KSDM,102,簡,357,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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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
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昌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 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19日晚 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OO(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道六街附近時,遇 見李OO之前夫戴OO戴OO遂與李OO談論置放於保險 箱內黃金歸屬一事。詎劉勝昌因不滿戴OO對李OO之態度 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持不明安全帽之方式 與戴OO互毆,致戴OO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右手手指 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勝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98年度審易 字第3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危害並未填補,復考量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參警卷第3 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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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