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號
KSDM,102,簡,30,2013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瑜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 取小紅莓蜜餞2包、仙楂果蜜餞2包、花生巧克力1包及浸泡 餅乾巧克力1包」補充為「徒手竊取小紅莓蜜餞2包、仙楂果 蜜餞2包、花生巧克力1包及浸泡餅乾巧克力1包(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78元,已發還侯義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278元),且業經被害人侯義清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周佩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進入侯義清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耀乾商行」內,徒手竊取小紅莓蜜餞2包、仙楂果蜜餞2包 、花生巧克力1包及浸泡餅乾巧克力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嗣欲離去之際,為侯義清發覺,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義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侯義清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崇 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