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紙,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金 皇后美容名店」,並自任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0月25日約15時30分至16時2分間,先後媒介並容留所僱 用之成年女服務生周淑雯(花名「夏天」)、潘雅芳(花名 「金沙」),分別與來店消費之男客葉○○、簡○○,從事 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則為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至2500元不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2500元,應 予補充),甲○○並從中按次抽取500元以營利,餘款俱歸 女服務生所有。嗣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該美容店執 行搜索,並當場查獲:㈠815號房內,女服務生周淑雯全身 赤裸並已為亦全身赤裸之男客葉○○口交(即以口含舔男客 生殖器)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㈡813號房內,女服務生 潘雅芳、男客簡○○均全身赤裸躺臥於床舖正擬從事性器接 合之性交行為;另又當場查扣甲○○所有、詳載女服務生花 名及開始為男客服務時點等項而供經營「金皇后美容名店」 所用之日報表1紙,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周淑雯、潘雅芳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葉○ ○、簡○○警詢中之陳述。
3.扣案之日報表1 紙(直接扣於警卷中)。
4.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三、論罪: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 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 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 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 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 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1 年4 月10日約15時30分至16時2 分間,先後媒介並容 留女子周淑雯、潘雅芳,分別與男客葉○○、簡○○為性交 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 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審酌被告假借經營美容店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認明之被告犯行期間非長、次數僅 為2 次,應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再考諸檢察官就本案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 之日報表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