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4號
KSDM,102,簡,20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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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尼爾(FAHLMAN NEIL CALVIN,義大利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尼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尼爾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1 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睿豐商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伏特加酒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 帶之安全帽內,旋離開該店;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17時8 分許,在前址店 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XE 香體噴霧 香水、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劑各1 瓶(合計價值278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XE 香體噴霧香水2 瓶,應予 更正),得手後至櫃臺將另選購之啤酒6 瓶結帳後即離開現 場。嗣經睿豐商行負責人張雲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尼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有酗酒習慣, 且服用藥物,因此業已遺忘有無為前述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拿取前述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 雲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詳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童,則其對 於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一節,自應知之 甚詳,被告卻刻擇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並藏放攜出 店外,則被告對於前述商品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時、地係將所竊得之伏特加酒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內,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且 其於相隔多日之101 年10月10日警詢時,2 次坦承其該次竊 盜犯行,則其當時既知需將竊得之伏特加酒藏放於他人無法 查悉之安全帽中,以免於竊盜犯行遭查獲,且在多日之後仍 能記憶而承認該次犯行,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因酒精或藥物而 致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其於偵查中翻易其詞,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㈢證人張雲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前述 商品後,僅結帳另選購之啤酒6 瓶旋即離去,而未拿取找零



20元,嗣其等發現前述商品遭竊後,被告復返回索取找零, 始報警處理,但未在被告身上找到前述商品,嗣於翌日始在 前址商店對面瑪瑪米亞餐廳招牌下找到前述商品等語,核與 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符,自堪採信,則以被 告當時尚知將選購之啤酒結帳,並於離去現場發現未索取找 零20元後,將竊得之前述商品先另藏匿他處,始返回索取找 零等情,應難認被告當時有因酒精或藥物而致辨識能力受到 影響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酒精及藥物之影響,而致無 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忘記自 己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並無因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 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 設詞飾卸,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550 元、278 元,其 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明知己有酗酒惡習,不知戒除,反以此 為卸責藉口,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 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 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 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 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 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四、末聲請人雖求予宣告緩刑,惟被告短時間內連犯前述2 次犯 行,且其雖於偵查中雖稱對己之行為感到後悔,惟卻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此實難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已有悔意,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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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