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賢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貳輛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正賢明知平日流連並充作夜間住處之社區公園內不乏枝葉 等易燃物,且為周遭住戶、孩童休憩之場所,時有人群往來 、駐足,若未加任何圈圍並備置合宜消防器材,即擅在該處 焚燒物品,稍有不慎即足以引致災害,竟因窘於生計一時情 緒低落,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 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社區公園之 草地上,點火引燃自己所有之2 輛腳踏車欲予焚燬之,因火 勢猛烈使得高溫之飛灰四揚,若觸及人體皮膚,即有灼、燙 傷之虞,另若恰巧落在低燃點之物品上,並容有火勢延燒之 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適偕同配偶在公園涼亭處聊天之洪 ○○見聞上情緊急報請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始未釀成人體 灼、燙傷或火勢延燒等實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正賢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洪○○之警詢中陳述;證人(鑑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 場救火之消防隊員王厚仁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3.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2 輛腳踏車(即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數量雖非單一, 但放火行為僅有1 個,而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又因贓 物、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 於100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執被告前述經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之竊盜案件尚未及與前述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前之執畢日期即99年4 月26日,作為認定本案乃係累犯 之基準日,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未加任何圈圍並備置合宜消防器材前,即擅 自在不乏枝葉等易燃物,且時有人群往來、駐足之社區公園 草地上,點火引燃自己所有之2 輛腳踏車,使得高溫之飛灰 四揚致生公共危險,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 其僅以借得之打火機點燃,並未以雜以汽油等揮發性物品促 使火勢加速蔓延,是以消防隊員據報到場之際,雖已見猛烈 之火勢,但規模猶保持在約2 坪之範圍內而尚未見任何實際 延燒現象,可知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應均非重大。末斟以 被告以零星從事臨時工營生,復無固定住處僅得以公園為家 (參見被告偵訊中之陳述),且其動機為窘於生計一時情緒 低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