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元傑等支付新臺幣(下同)11 萬 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履行完畢,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 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 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固增訂「因犯他 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所犯他罪確定後6 月以內,檢察官 均得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既無前述增訂法條之適用,自應回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唯有當撤銷緩刑之裁定於緩刑期 間屆滿前送達一方以上之當事人,始生撤銷緩刑之效力,否 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即已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 緩刑之餘地,合先指明。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廷昌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各應向被害人陳元傑、劉濰霖支付8萬元、3萬元,該判決書 先於99年12月2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經其同居人即母親代 收,再於100年1月5 日送達檢察官並由其親收,嗣受刑人及 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屬實,並 有上開判決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詳本院99年度審簡字
第4167號卷第10至13頁、15、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卷)在卷可憑,則該案應於100年1 月 15日即告確定,而緩刑期間則應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 月14日止,實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2年1月14日始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1日雄檢瑞 嵐102執聲110字11505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上 開繫屬之日已為前揭緩刑期間之末日,致本院不及於緩刑期 間屆滿前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完成送達,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受刑人確 於102年1月15日始將餘款全數付清乙節,有本院卷附被害人 陳元傑陳報之存摺明細影本1 份為憑,是被害人陳元傑之損 失已獲填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