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2年度,20號
KSDM,102,審附民,20,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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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張進翁 
被   告 林憲章
      幹治強
      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憲章幹治強張俊賢3 人偷竊原告 張進翁之汽車外出犯案,導致原告汽車損壞,且無法外出工 作,共計失業達45日,家中經濟亦因此無法運作,為此,爰 向被告3 人請求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3 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林憲章部分: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被告林憲章涉犯竊盜原告OO號自小客車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1 年12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憑,今原告張進翁遲至本案關於被告林憲章部 分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 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 憲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二、被告幹治強張俊賢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林憲章幹治強張俊賢3 人偷竊 原告張進翁之汽車外出犯案等語,然原告起訴所依附之刑事 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其中檢察官起訴竊 盜原告上開汽車之人僅有被告林憲章,並未認定被告幹治強張俊賢有上開共同竊盜原告汽車之事實,此有起訴書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幹治強張俊賢與該案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 無關;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幹治強張俊賢有依民法之 其他規定,應與被告林憲章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被告幹治 強、張俊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幹治強張俊賢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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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