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4號
KSDM,102,審易,6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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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9
4 、31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建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 、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見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於101 年9 月7 日22時20分許,見黃O華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O 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1顆(價值約6萬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印章 3 顆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皮包、證件等物 品棄置於路旁草叢。嗣經黃O華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獲悉上情,並至鐘建文丟棄地點 扣得黃O華遭竊之皮包1個、證件及印章3顆等物品(已發 還),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㈡於101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見陳O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之服飾店大門未關,且店內恰無人看 管,立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O誥所有之皮夾及紅色布 袋各1個(內含陳O光之身分證、9HS-867號機車行照、YX T-455號機車行照、黃O瑩之身分證、美髮工會勞工會員 證及現金26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現金26元 取出後,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水溝內,因其離開時與 陳O誥在門口相遇,陳O誥返回店內檢查後發現失竊情事 ,立即與鐘建文之母親鐘劉秋鳳聯絡,鐘劉秋風知悉後即



帶同鐘建文至派出所,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 供述犯有上開至陳O誥服飾店竊盜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陳O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建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華、陳O誥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O華101 年9 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各乙份可 佐(見警一卷第11至12、14至20頁,警二卷第8 、9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行亦應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證人陳O誥僅證述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街00號為經營服飾業之營業場所(見警二卷第6 頁),並 未陳明該址亦併做為住宅,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二卷 第8 頁),也無法以1 樓所示之擺飾狀況,推認該址1 樓為 有人居住或作為住宅使用,故被告就此犯行部分,應僅成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竊盜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皆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在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於101 年10月9 日早上即主 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乙份可佐( 見警二卷第3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



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知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任意 侵取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淡泊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 於居家安全危害更甚,又其前於92、94、96、98及99年間, 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130、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以96年 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 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其於99年5 月 3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 卷第34至41頁),被告於假釋之中又犯本案,足見其未自我 惕勵,記取先前刑罰教訓,實有可議,爰念及本案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另並主動尋回陳O誥遭竊之皮夾、紅色布袋,並 已自行出資協助陳O誥補辦逸失之相關證件,有卷附之物品 照片資料及收據等件可查(見警二卷第9 頁,偵卷第16至17 頁),彌補自己過錯,依黃O華所陳,皮夾內有鑽石、現金 等物品,惟其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損害稍有減輕,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衡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另公訴人雖建請本案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 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 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 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 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 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 ,則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參酌上開修正 後第50條第2 項係規定由「受刑人」聲請,依文義解釋,應 指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而言,尚不及審理中之被告,爰不定 本案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又審視被告於99、101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99年2 月10日(9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同年3 月4 日 (99年度簡字第3111號)、同年3 月29日(99年度易字第68 7 號),101 年6 月28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同年 9 月15日(99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有各該判決書可查, 加以查對卷附之入出監資料,被告因案於99年3 月29日遭羈 押,於同年99年5 月31日接續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同年11月30 日 再 度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41頁),摒除 被告在監期間、自無犯案機會之外,被告顯在相當密接之期 間內屢犯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99年以前,尚有多件竊盜前 科,已如上述,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 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 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之惡性,參以本案就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刑宣告之刑已逾1 年,是認被告有必要 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



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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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