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2號
KSDM,102,審易,3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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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3
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俊德因認洪○○導致其與女友分手,於民國101年7 月 2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尋找洪○○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洪俊德所 涉傷害犯行業據洪○○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洪俊德因此細故,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聯繫,接續於電話中向 洪○○恫稱:「不然拿你的命來換」、「你不能動歐,不小 心腦袋破掉,當場死掉」、「看你的人命值多少錢」、「不 過切結書先寫,要是萬一你流血太多或是當場死亡…」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 安全。嗣經洪文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被害人洪○○間通話之錄音譯文5份( 見偵卷第6至12、15至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不然拿你的命來換」、「你不能動 歐,不小心腦袋破掉,當場死掉」、「看你的人命值多少錢 」、「不過切結書先寫,要是萬一你流血太多或是當場死亡 …」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短暫數日內接連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言詞恐嚇方式宣



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27頁、本院卷第9 頁),顯其認錯悔悟之 舉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錯悔悟,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 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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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