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壬前於民國9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 元,於97年9月6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 動者之安全,猶於101年11月7日11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甲 仙區保農里某山產店內飲用米酒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 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縣道129線茄苳巷(台電仙 林高幹34)時,不甚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志壬業於102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