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2號
KSDM,102,審交易,12,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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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蓁
      楊忠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552、267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交簡字第520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兒童王○○(案發時未 滿12歲,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武慶一路194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崗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 之時速通過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導致其所騎車輛車頭與 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受 有右手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腰椎挫 傷併兩側下肢麻痛無力、第12胸椎與第5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王○○之左腳、左手則受有不詳傷害(此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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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