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4號
KSDM,102,交簡,9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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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通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通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 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率然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殊無足取,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惟考量其於犯本 件犯行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2號
被 告 余通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通哲於民國101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 機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試定 值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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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