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號
KSDM,102,交簡,9,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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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根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店鎮里○○街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 山南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 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遇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06mg/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1.06mg/l)、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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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