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 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汯勝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 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林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證人劉仕喜所騎 乘之腳踏車,造成證人劉仕喜身體受傷;並兼衡其家境貧寒 之經濟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林汯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旁側門處飲酒,已 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 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仕喜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劉仕喜受傷送醫治療(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汯勝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
│ │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害人劉仕喜所騎乘之腳踏車│
│ │ │發生擦撞。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基福警詢證述 │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 │ │擦撞。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
│ │港分局酒精濃度測定│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 │紀錄表1紙 │,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
├──┼─────────┤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
├──┼─────────┼─────────────┤
│ ㈤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
│ │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故,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 │
├──┼─────────┼─────────────┤
│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騎乘之踏腳車發生擦撞│
│ │現場圖1紙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
│ 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
│ │紙 │ │
├──┼─────────┤ │
│ 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1紙 │ │
├──┼─────────┤ │
│ ㈨ │現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