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2號
KSDM,102,交簡,33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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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09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搭載 李○○」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關於被害人傷勢之記載應 補充並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右胸挫 傷、右手擦傷(約5乘5公分)、左手擦傷(約5乘5公分)、 左足擦傷(約3乘3公分)及左小腿穿刺傷(約0.5公分)」 ;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翁谷浣」之記載應更正為「潘谷浣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怡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梁惟淵發生車 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 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頗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 ,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已如前述,並據被 害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 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 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黃怡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信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向西欲左轉自治街 時,適有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春翰沿自由 路由西向東亦行至該路口,黃怡信不慎駕車撞擊梁○○之機 車,致梁○○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穿刺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怡信雖知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將梁○○送醫處理,給予 必要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怡信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成│
│ │偵查中之自白。 │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梁○○於偵訊時具結│證人梁○○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 │之證述。 │車撞擊受傷,被告肇事後逃離現│
│ │ │場,由警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
│3 │證人張○○、翁○○於警│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黃怡信負責駕│
│ │詢時之證詞。 │駛,肇事後被告自行離去,沒有│
│ │ │做任何處理之事實。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人梁○○遭被告駕車撞擊成傷│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
│ │)、(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記錄表、照片10張│ │
│ │。 │ │
└─┴───────────┴──────────────┘
二、核被告黃怡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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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